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 賴忠信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美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擅自將兩造所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致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繼承系爭土地(應繼分2分之1)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者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不足額(原告已暫先繳納新臺幣6,500元)。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如
主文所示事項以查報其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公告土地現值尚難認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土地即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張成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