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 洪月連 被告 張正衛
莊林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正衛、莊林美雪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張正衛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登記為被告莊林美雪所有,其中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屬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其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同時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另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因與前述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原因事實因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正衛、莊林美雪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自得就全部訴訟移送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合併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