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7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良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張良舟(下稱被告)沒有牙齒,僅能食用白粥,致血壓飆高、胃黏膜出血,曾經醫生用藥控制,是否因藥物導致檢驗報告誤差,足生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原審全盤採信自有違誤;㈡原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不致偽陽性云云,惟警方驗尿時,如果編號錯誤,儀器清洗不徹底,萃取滴管重複使用,檢驗儀器未歸零,樣本誤換,亦足生檢驗結果正確性,亦有檢驗人員面對成千上萬尿液嫌惡,不用檢驗通通有獎,無法縝密精確無誤,而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文係92年製作,十年來科學檢驗技術進步,原審全盤採信該函文,未將尿液再送高醫複驗,亦有未洽云云,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105年4月29日為警於其住處實施搜索,於現場查扣愷他命1包(毛重918.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K盤2個、手機2支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固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仍坦認其施用愷他命之情,佐以上開扣案物品,已可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再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檢出9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檢測上限6,000ng/ml(10690ng/ml),結果判定陽性、Ketamine類Norketamin濃度大於2000(4400ng/ml)、Ketamine檢出1500ng/ml,結果判定陽性等情,有該公司2016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0)在卷可稽,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5天乙情,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4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雖辯稱曾服用藥物,然究竟服用何種藥物,並未提出任
何醫師診斷證明、用藥處方箋以為佐證,其空言抗辯,已無足取。參以尿液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定有明文。被告之採驗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已採用法定檢驗方法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而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且依該檢驗報告所載,被告尿液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複驗之結果,所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較認定陽性反應之最低閾值之500ng/mL高出甚多,本件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足見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警方採集之尿液係經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罐並當面封緘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而核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親簽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上尿液檢體編號均屬相合,何況其檢驗結果就被告自承施用之愷他命,確呈陽性反應,自無檢體錯誤之情節可指。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檢驗項目包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認可編號:A0
008號,業經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GS)係在全球提供檢驗、查證、測試和驗證服務,具有相當信譽,其內部並對員工實施全球性誠信訓練計劃,更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抗告意旨泛詞指摘其檢驗不實云云,更屬無稽。而被告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複驗之結果,所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極高,本件所使用之檢驗方法更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均如上述,被告聲請將尿液再送高醫複驗云云,即因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