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德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813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德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德昇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者係桃園地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確定日為民國112年4月2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前揭判決確定之前,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6月(計算式:3月+3月=6月)之範圍。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⒊本院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竊盜犯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偽證犯行,兩者罪質完全不同,且行為時間相隔5個月,並非於短時間內密集犯罪,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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