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告人 王秀蘭 相對人 黃健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不動產經原法院指定林錦堂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價格雖高達新臺幣(下同)5,067,207元,然僅係帳面上價值,事實上並無法賣出,乃有行無市,且經抗告人私下徵詢銀行估價結果,上開不動產價值僅230萬元,而銀行是否願意貸款尚不得知,況該不動產約定日後要登記予雙方所生之子女,僅暫行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則均由相對人保管,是上開不動產列入財產分配實有未當。至於河川公有地使用權部分,兩造係以60萬元受讓系爭河川公有地後共同耕作,由相對人負責種植麻竹筍及茂谷柑等物,抗告人則幫忙除草及收成後之販賣,然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2日因不滿抗告人未依指示帶錢買農藥,責罵抗告人並持利器劃傷抗告人後,即擅自離開兩人當時之住處,之後即不再耕作,抗告人因無力單獨耕作,只得另謀他職,任系爭河川公有地荒廢,且迄今已屆許可期限而失其效力,故將之列入抗告人財產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前開核定,得為抗告,同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是以,關於訴訟標的之核定雖得為抗告,然訴訟標的金額若屬明確,無庸經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法院依該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即屬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3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即抗告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3,230,511元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部分請求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則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30,511元,無庸法院核定其價額,是原裁定據上開金額依前開規定計算抗告人應繳之裁判費,並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依法乃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合法,不應准許。至其抗告意旨所指,則屬就本案請求所為實體上爭執,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得於10日內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