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明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緩刑 伍年 ,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雖僅記載:「緩刑伍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惟查原判決理由欄貳、二、(六)中,已詳述本件尚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張錦明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據上論斷欄援引「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足見原判決主文欄關於緩刑部分未記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文字,顯係漏載,因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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