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9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補充記載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得現金約新臺幣1,200元,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卷第1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