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共同負擔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餘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壹元由被告甲○負擔。
原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零柒佰叁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4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另被告甲○於同日向台北富邦商銀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嗣台北富邦商銀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權讓與原告,詎甲○未如期繳款,依約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967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之不動產,分配賣得價金後,尚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丁○○既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借款之保證人,被告甲○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略稱:伊僅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債務之保證人,應由原告先將甲○房屋出售後,以該屋價金清償甲○債務,如有不足之差額,再向其追討保證人責任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並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同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
5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1份、台北富邦商銀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2份、增補契約書影本1份、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影本及都會時報正本各1份、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1份為證,且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未否認其擔任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借款之保證人,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如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以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甲○為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丁○○僅就附表一編號1、2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等情,諭知訴訟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3,078元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
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一:│├──┬──────┬──────┬─────┬──────┬──────┬───┤│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備考│├──┼──────┼──────┼─────┼──────┼──────┼───┤│1│新台幣│97年4月24日│年息2.68%│97年4月24日│年息0.536%││││940,559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僅就其中本││(僅就其中本││││││金917,987元││金917,987元││││││計付利息)││計付違約金)│││├──┼──────┼──────┼─────┼──────┼──────┼───┤│2│新台幣│97年4月24日│年息2.68%│97年4月24日│年息0.536%││││81,646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僅就其中本││(僅就其中本││││││金78,773元計││金78,773元計││││││付利息)││付違約金)│││├──┼──────┼──────┼─────┼──────┼──────┼───┤│3│新台幣│97年4月24日│年息2.68%│97年4月24日│年息0.536%││││191,380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僅就其中本││(僅就其中本││││││金178,498元││金178,498元││││││計付利息)││計付違約金)│││└──┴──────┴──────┴─────┴──────┴──────┴───┘┌──────────────────────────────────────────────────────┐│附表二:(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拍賣抵押物不足分配│├──┼───┼────┼─────┼─────────┼───────┼────────┼─────────┤│1│甲○│丁○○│194萬元│93年8月4日至110年│按中華郵政股份│逾期清償在6個月│編號1借款債權執行││││││5月29日止。自供款│有限公司二年期│以內,按左列利率│後,不足額為940,55││││││日期,以每個月1期│定期儲金機動利│10%,逾期清償在│9元(台灣嘉義地方││││││,定額攤還本息,如│率加計年息2.57│6個月以上,其超│法院96年度執字第89││││││有1期未按時償付本│5%計算(強制執│過6個月部分,按│67號事件就本件借款││││││息時,即喪失分期攤│行時分配表計算│左列利率20%計算│權償之利息及違約金││││││還之權利,全部借款│之利率為2.68%││計至97年4月23日止││││││視為到期。│)││)│├──┼───┼────┼─────┼─────────┼───────┼────────┼─────────┤│2│甲○│丁○○│16萬元│93年8月4日至113年8│按原告基本放款│逾期清償在6個月│編號2借款債權執行││││││月4日止。自供款日│利率加計年息0.│以內,按左列利率│後,不足額為81,646││││││期,以每個月1期,│12%機動調整(│10%,逾期清償在│元(台灣嘉義地方法││││││定額攤還本息,如有│強制執行時分配│6個月以上,其超│院96年度執字第8967││││││1期未按時償付本息│表計算之利率│過6個月部分,按│號事件就本件借款權││││││時,即喪失分期攤還│為2.68%)│左列利率20%計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計││││││之權利,全部借款視│││至97年4月23日止)││││││為到期。││││├──┼───┼────┼─────┼─────────┼───────┼────────┼─────────┤│3│甲○│無│36萬元│93年8月4日至100年│按原告基本放款│逾期清償在6個月│編號3借款債權執行││││││8月4日止。自供款日│利率加計年息│以內,按左列利率│後,不足額為191,38││││││期,以每個月1期,│5.42%機動調整│10%,逾期清償在│0元(台灣嘉義地方││││││定額攤還本息,如有│(強制執行時分│6個月以上,其超│法院96年度執字第89││││││1期未按時償付本息│配表計算之利率│過6個月部分,按│67號事件就本件借款││││││時,即喪失分期攤還│為2.68%)│左列利率20%計算│權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權利,全部借款視│││計至97年4月23日止││││││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