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佰村
潘正倫上一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田佰村(下稱被告田佰村)與被告兼告訴人潘正倫(下稱被告潘正倫)為隔壁相鄰之鄰居,渠等因細故發生口角後,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下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4即被告田佰村之住宅前通道,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被告潘正倫並於雙方互毆過程中,隨手拿起手邊之花瓶砸向被告田佰村之頭部,導致被告田佰村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肩挫傷、背挫傷、上、下唇擦傷;被告潘正倫則受有嘴唇擦傷、左手第二指擦傷、右胸壁擦挫傷、右手肘挫傷。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