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博尹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黃鈺淳 律師被告 王泰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史博尹於民國103年1月3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街○○號「緣定三生」社區前,因停車糾紛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王泰龍(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產生口角,史博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路旁,對王泰龍辱罵:「白癡、笨蛋、開C300還不會開車」等語,足以貶損王泰龍之人格,王泰龍亦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史博尹辱罵:「幹、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史博尹之人格,雙方旋即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史博尹因而受有顏面鈍挫傷、上腹鈍挫傷等傷害,王泰龍因而受有右肩膀脫臼及右拇指拉傷等傷害。案經史博尹、王泰龍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史博尹、王泰龍分別均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查,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分別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