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應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應曙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上午9時5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BMJ-6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往西方向行至南京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入南京東路。適對向告訴人胡䕒心騎乘牌照號碼MLQ-7188號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之告訴人陳○直行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胡䕒心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受有右側膝部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胡䕒心及陳○告訴被告李應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