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宇庭受刑人張勝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3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宇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宇庭因受刑人張勝雄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執字第350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7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嗣向受刑人之住居所地為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詎受刑人仍未於聲請人指定期日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地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囑警拘提函在卷可稽。
四、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具保人均未到庭,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及出入境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