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雯指定辯護人姜惠如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9月28日所為106年度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816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靜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靜雯於民國105年11月間,因急需現金支付家人手術費用,於105年11月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代辦貸款之成年代書(下稱本案代書)聯絡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其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份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管道,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本案代書指示,於105年11月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於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楊桂芳 、 林欣江 分別於同年月13日至16日、同年月16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喬裝為其友人、同學徉稱欲借款,致楊桂芳、林欣江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12萬元、1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因楊桂芳、林欣江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桂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林欣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第70至71頁、本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並經被害人楊桂芳、林欣江於警詢證述明確(依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6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1816號卷,第4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高雄岡山警卷,第51至52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2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1212號函、吳靜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5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開戶監視錄影光碟(本院106年度士原簡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士簡卷,第8至12頁)、被害人楊桂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16日存入憑條1紙(士檢偵字第1816號卷第10頁)、被害人林欣江提出之匯款帳戶簡訊翻拍照片1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高雄岡山警卷第55、5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楊桂芳、林欣江之財物得逞,被告前開所為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非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應認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二人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並非正犯而為幫助犯,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移送併辦部分(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林欣江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載明,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書記載之犯行(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楊桂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屬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被害人楊桂芳遭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不及就被害人林欣江遭詐欺取財部分併予審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改,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暨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帶小孩、經濟來源為先生每月薪資4萬餘元、需養小孩、弟弟、母親、尚有房貸等經濟壓力(原審簡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39頁),因家人開刀需錢孔急,以致失慮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楊桂芳、林欣江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於原審陳稱:這筆錢後來我還是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70頁),且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確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向如被害人楊桂芳、林欣江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楊桂芳、林欣江之詐欺所得,亦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