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採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採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楊採緞因犯賭博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採緞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屬同質性之賭博犯罪,2罪間之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院發函所詢本件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在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受刑人楊採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1日後之某日起至113年2月4日為警查獲止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109號113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109號113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8月28日113年10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2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039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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