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妤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妤蒨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與同在店內之潘○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告訴人黃○倫(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並不相識,竟無故拍打潘○淇之後腦杓(未成傷),黃○倫見狀質問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歐打黃○倫,致其受有鼻子、耳廓、前臂、右手肘、右胸壁和頸部挫傷、頭皮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所涉傷害犯行,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倫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