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0日│105年8月21日│105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27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106年度訴字第2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8月1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6日│106年9月21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