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15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若晴 被告 田宛玲 (原名 田勝美 )上列當事人110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通譯蕭絢如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615元,及其中新臺幣91,326元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民國110年7月2日,已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黃婉晴法官曹庭毓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