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刑法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建錡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年8月15日確定,有卷內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依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傳票、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追蹤表、執行筆錄之記載,受刑人經合法通知,雖曾於105年11月1日報到執行,並於105年12月6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但嗣後於106年1月至107年4月間,均未遵期到案提供義務勞務。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所載,受刑人明白表示希望撤銷其緩刑宣告,並會再聲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等語。可認受刑人上開所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必要執行刑罰,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