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告 李靜慧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李國忠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李天戶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李天戶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兩造就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茲因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就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分割系爭遺產。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李天戶於106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方法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李天戶之繼承人,對於李天戶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取得,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權利,被告亦同意原告之主張,應屬公平可採。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李天戶之遺產項目分割方法0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02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同上0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同上04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4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