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上訴人 洪鎮榮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葉維昕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彰小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經驗法則,堪認其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是以,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為聲明之減縮。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311元,及其中49,816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嗣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291元,及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因與上開規定不合,故不生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效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因使用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所核發之現金卡消費所生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57,311元及遲延利息。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上訴人現金卡債務本息,上訴人未就債務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認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下稱系爭明細)為真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明細係由大眾銀行所出具,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提出上訴人親自填具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及系爭明細為證,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答辯狀業已承認有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已自認對上訴人有債務存在,故上訴人就債權發生之法律要件已為必要且適當之舉證。原審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難認原審就此判決結果已備理由。既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又系爭明細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債務之借還款所為之紀錄,既均由製作權人所製作,本無文件真偽之可言。如被上訴人認系爭明細與其所為記載有所出入,當提出反證以駁之,而非泛言任意指摘不實。況上訴人所提系爭明細係由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所提供,金融機構對於轉讓債權而給予債權受讓人之債權證明文件,除債權讓與證明書外,其他文書均不會蓋用金融機構印章,此為金融機構慣性之通則,原審法院竟違此經驗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原審法院如有疑義,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向大眾銀行查證,或向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被上訴人有無轉出系爭明細所載款項,而非僅憑被上訴人一己泛泛之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過程似嫌草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311元,及其中49,816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經驗法則部分:
1.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亦無不符,即無違背證據法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
2.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固自認有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然否認有持卡消費而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7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對上訴人有債務存在,其就債權發生之法律要件已盡舉證責任云云,容有所誤。
3.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明細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債務,然系爭明細並無大眾銀行簽章,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則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明細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反證推翻系爭明細之記載,或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明細之真正云云,實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符。而上訴人委請債權讓與銀行於系爭明細上蓋印確認真正並非難事,上訴人主張此等文書依經驗法則均不會蓋印金融機構印鑑云云,係無足採。是以,原審認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債務,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尚無違誤。
(二)至上訴人另稱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羅秀緞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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