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琿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志琿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志琿是智識程度健全、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以正途取財,謀取不法暴利,又以非法方式索討重利,實應嚴責;另審酌被告於民國95、96年間歷有詐欺、過失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距今已久,素行尚可;暨衡量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所取得之重利之金額、催討重利手段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預扣利息(和巧立名目之保管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1500元,後續陸續收取利息31000元,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合計52500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悉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68號被告洪志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琿明知社會上有人因急迫、輕率而舉債濟急,乃上網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借款廣告,以所持用之不知情女友 鍾宜眞 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迨需款孔急之 蔡伯昌 與其接洽,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到附表所示地點,由蔡伯昌簽發本票及借據給洪志琿,洪志琿貸以蔡伯昌如附表所示金錢,當場預扣如附表所示保管費及利息後,交付蔡伯昌餘款,約定蔡伯昌屆期仍應清償全數本金,以此向蔡伯昌收取如附表所示3次借貸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民國110年1月6日21時許,洪志琿到蔡伯昌之彰化縣○○鎮○○路00號住所,收不到借款本金或重利,認為蔡伯昌繼昨日後,又一再耍弄,取來鐵棍,毆打蔡伯昌,使蔡伯昌受有右嘴角及頰黏膜3公分撕裂傷與左手臂挫傷等傷害(洪志琿被訴於110年1月5日強制蔡伯昌罰站受凍籌款還錢付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洪志琿見蔡伯昌挨打後仍不清償借款本金或支付重利,乃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時,打電話給蔡伯昌,以「欠錢不用還嗎?還想再被打一次嗎?」等言詞,恐嚇蔡伯昌,使蔡伯昌心生畏懼,雖未因此支付蔡伯昌重利,但已致生危害於安全。員警接獲蔡伯昌報案後,展開調查,於110年9月28日,持搜索票,搜索洪志琿之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202室租屋處,扣得蔡伯昌簽發之本票及借款約定書等物。
二、案經蔡伯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志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伯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洪志琿不知情女友鍾宜眞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蔡伯昌胞姊 蔡惠如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指認人:蔡伯昌,被指認人:洪志琿)。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指認人:鍾宜眞,被指認人:洪志琿)。
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749號搜索票暨附件影本。
㈧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0年9月28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202室)。
㈨告訴人蔡伯昌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
㈩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重利案件照片。
告訴人蔡伯昌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借款約定書影本3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3件及客戶基本資料諮詢表影本1紙。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於110年1月6日21時許及同年8月中旬某日時所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且被告所犯各次加重重利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本件重利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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