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51號抗告人即原告 林昊辰 相對人即被告 李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之裁定撤銷。
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雖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係屬流抵契約所生,本質上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本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2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4萬4180元即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雖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係屬流抵契約所生,本質上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經比較擔保債權額為132萬元及供擔保之物價額為684萬4,180元後,擔保物價額較債權額為高,依上揭法條規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2萬元,本院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4萬4180元,尚屬有誤,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萬元,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068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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