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零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參佰捌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二人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四百零八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
二,惟清償期屆至,被告未全數清償,尚欠原告三百八十九
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屢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基於本票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
據提出本票影本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以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即發票人追索
票款,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
,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四點零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翰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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