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AGE&MARY
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則按年利率20%計算
。計至93年8月13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已計未收
利息1,750元、帳務管理費600元,共102,350元,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50元及其中100,000元部分自9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已簽收前開現金卡及密碼函,但密碼函於取得
時已撕毀,而所持有之現金卡於93年7月8日遭竊遺失,其雖
辦理掛失手續,惟仍遭人持該現金卡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借
款100,000元。其既未向原告借款,自無庸負返還該筆款項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
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AGE&MARY卡,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則按年利率20%
計算,原告已將前開現金卡及密碼交與被告簽收,有原告
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各
1件為證。
(二)被告所持有之前開現金卡於93年7月8日於家中遭竊遺失,
被告於當日下午9時44分向原告掛失,惟系爭現金卡早於
掛失前之下午4時許遭人盜領10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報案3聯單及原告提出之交
易查詢、來電處理單各1件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應就其
現金卡遭盜領的款項負清償之責?
(一)按借款額度最高以600,000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現金
卡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
算,按日計息;每動用1筆借款時(若於自動付款機器提
款時,每提領1次即視為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
費100元;立約人須向貴行申請GEORGE&MARY卡,立約人
憑GEORGE&MARY卡向貴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
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
支用款項,為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3條
、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款所明定,故以原告製發之系
爭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借款,即屬兩造約定之借款方式,
借款人自自動櫃員機取得所借款項後,原告即有權請求持
卡人即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並依約給付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二)被告雖辯稱其在取得密碼函時即將密碼函撕掉,系爭借款
係他人持其遭竊之現金卡動用借款所生,不應由其負責償
還云云。然查:持原告發行之現金卡借款時,須輸入該行
發給之密碼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與領用申請書暨卡
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相符,故持該現金卡在自動櫃員機借
款者必然知悉被告之密碼。而持卡人持用現金卡向發卡銀
行借款,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因一般人向銀行借貸,須經徵信、對保等手
續,而發卡銀行在核發現金卡之時,已對持卡人之債信做
過審核,故以現金卡借款,發卡銀行即不再逐次另行徵信
、對保,惟為確認持卡人身分,乃要求借款時須輸入密碼
,該密碼既為確認持卡人身分所必須,持卡人為保自己權
益,即應妥善保管,且該密碼係由持卡人持有,該密碼遺
失、遭他人竊用之風險,亦應由持卡人負擔。準此,系爭
契約書第9條第5、6款「G&M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
,會員須親自向貴行(原開戶單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
式辦理掛失手續,在貴行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
有以G&M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對會員發生交
付效力,如係貴行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
失貴行應負責任」、「G&M卡之密碼經ATM或其他自動收
付款機認定相符而辦理取款或轉帳者,縱令該卡或密碼有
被盜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仍會對會員發生效力」之規
定,將現金卡自遺失或遭竊時起至辦妥掛失停用手續時止
,現金卡被第三人持以借款之風險歸由持卡人負擔,並無
顯失公平之處。被告雖辯稱其在取得系爭現金卡密碼函時
已將其撕毀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對此被告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信為真。是持用系爭現金卡至自動櫃
員機借款者雖為竊取現金卡之人,而非被告,然借款者必
然知悉被告之密碼,業如前述,本件借款顯因被告未盡保
管密碼之義務所生,依前開契約書約定條款所定,因此所
生之損失,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辯稱其對此筆借款無須
負返還之責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現金卡遭人持用借款,縱非被告親為,亦
可認定係被告未盡保管密碼義務所致,依據系爭契約書第
9條第5、6款等約定,該筆款項及所生利息、帳務管理費
,仍須由被告負責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2,35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3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