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張同禮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
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以板信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予訴外人遠景泰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遠景泰公司),用以訂購貨物,惟因貨物有瑕疵
,被告退貨後要求訴外人遠景泰公司把票據交還,惟訴外人
遠景泰公司卻表示已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做票貼,乃簽發一張
票面金額75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惟該支票嗣後亦跳票。又
原告為訴外人遠景泰公司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原告應先向訴
外人遠景泰公司請求,不足部分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前後手關係,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遠景泰
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前開判例要旨,自不得以之
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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