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3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楊文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8日7時40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下同)BZU-62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里
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台中市○里區○
○路○段○○○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停放路旁之
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王碧蓮 所有由訴外人 朱厚昇 駕駛之ANJ-
08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
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9,07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BZU-62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
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9,075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
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訊(調查)筆錄、調查筆錄、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
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及設置規則惟被告仍酒後駕車(呼氣酒測值達1.05mg/L)行
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離,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
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
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朱厚昇
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
理費合計9,075元(均為工資、塗裝,無須折舊)等情,業
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自堪可
信為真實。
六、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車道等處,不得臨
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而
訴外人朱厚昇駕駛之系爭保車違規停車於上開路口。足見,
訴外人朱厚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按諸,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
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肇事情節,認
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朱厚昇則應負50%之過失責
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
4,538元(9,075元×50%=4,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075元
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系
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538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