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孟柔
盧沁媛
被 告 江樸城 即 江培仁 之繼承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晨媛 即江培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培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培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培仁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4月27日起
至98年4月27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0%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江培仁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186,204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江培仁已於98年2月
1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江培仁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148條、
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
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表、貸款總約定書、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6月26日高少家字第1080014554
號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培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