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伍開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伍開明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竹市○○路與南大路口,不依號誌規定指示左轉彎之違規行為。為原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一00年二月十六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左轉專用號誌燈之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係在該路口尚未顯示左轉號誌燈之情形下左轉彎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並經證人 李台煒 警員到庭結證甚詳,參諸警員取締告發時錄音內容譯文,異議人並未爭執有於上開時、地左轉彎之行為,僅以未看到左轉號誌置辯,異議人既強調未看見綠燈左轉箭頭,足明異議人左轉彎時系爭路口號誌確非顯示綠燈左轉箭頭。再據本院函詢新竹市○○○○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相,案發當時系爭路口第一時相為西大路往北方向綠燈直行、綠燈右轉彎,第二時相為西大路往北方向綠燈直行、綠燈右轉彎、綠燈左轉彎,亦與證人李台煒警員所證述取締告發時之路口號誌相符。是堪認異議人確係在第一時相逕行左轉彎。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天並未違規,交警違法開單,法官視而不見。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逾越前開法定期間之聲明異議,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伍開明(下稱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經原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製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行為後,未遵期於該舉發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前到案,遂經原處分機關於一00年二月十六日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裁決書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位在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由守衛代收在案。抗告人在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先後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稱其並無上開違規行為,迄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事實,有聲明異議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意見及查詢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八頁、第九頁、第一三頁、第一七頁正反面)。是以,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似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其異議權業已喪失。然原審並未究明抗告人先後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七日提出上開交通違規陳述意見及查詢單之真意,係單純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抑或有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意,復未說明認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期之理由,此部分要有未洽。
五、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固亦規定甚明。次查: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左轉專用號誌燈之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在該路口尚未顯示左轉號誌燈之情形下左轉彎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於原審審理坦認在卷,並經證人李台煒警員於原審審理證述綦詳,且有證人李台煒警員舉發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時之錄音光碟一片暨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第一時相為西大路往北方向綠燈直行、綠燈右轉彎,第二時相為西大路往北方向綠燈直行、綠燈右轉彎、綠燈左轉彎之事實,亦有新竹市政府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府交管字第一000一二五五八八號函一份暨函覆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三份附卷可稽。據此,足徵抗告人辯稱並無上開違規行為,交通警察違法製單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遵循該路口所設置之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始行左轉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
六、然按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又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除設有早開控制時相外,應配合佈設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認駕駛人在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左轉專用時相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有不依左轉專用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裁罰時,自應具備前提處罰要件,亦即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及標線之設置,應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須同時設置早開控制時相,或配合佈設左彎待轉區線,俾以明確指示用路人知悉該交岔路口之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係有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非待該路口之左轉箭頭綠燈亮,不得搶先左轉。否則,當認係欠缺處罰前提要件,自不應予以裁罰。茲查:抗告人在上開時、地為警攔停製單舉發時,即一再提出上開交岔路口標示不清,在該路口左轉彎專用號誌亮起前,其根本無從得知上開交岔路口設有左轉彎專用號誌等語,此有證人李台煒警員舉發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時之錄音光碟一片暨譯文一份在卷可憑,且觀諸依卷附之上開交岔路口照片二張,在上開交岔路口處似未依上開規定設置早開控制時相,或配合佈設左彎待轉區線,俾以明確指示用路人知悉該交岔路口之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係有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非待該路口之左轉箭頭綠燈亮,不得搶先左轉,若欠缺此一處罰前提要件,自不應予以裁罰。原審就此未予查明,亦有未當。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仍執其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於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