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43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丁A姓名年籍.法定代理人丁B姓名年籍.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丁A之法定代理人丁B因經濟困難而情緒控管不佳,對相對人施以不當管教,徒手毆打相對人臉部,導致其雙側臉頰挫傷及上唇挫傷,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因酒醉駕駛將入獄服刑十個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相對人適當照顧,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康,聲請人業於101年5月1日22時50分起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因相對人非經繼續安置無法妥善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基於前述原因,而於101年5月1日22時50分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42號准予備查在案,堪以認定。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評估分析略以:「㈠親職功能:案父獨力扶養案主,其情緒控制管理較差,對於案主做錯事容易發怒,進而對案主有過度管教之行為。現案主略有發展遲緩狀況,口齒表達略不清晰,課業部分因案父未關心,常有功課未寫的情況,亦有偷竊及說謊行為,故評估案父親職功能不佳,尚待改善。㈡自我照顧能力:案主基本生活自理需他人在旁隨時督促,案主曾因僅換衣物無盥洗而謊稱有盥洗,又案主個性頑皮好動,需多次口頭勸阻方能阻止其脫序行為。㈢支持系統:案主原由案祖母協助照顧,案祖母過世後由案父獨立照顧案主,案父近日因酒駕將入獄服刑十個月,無其他親屬或友人可提供案主適當照顧,故評估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等語可知,相對人尚年幼,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切照顧,是本件相對人如不予繼續安置,無法保障其人身安全。既如上述,本件繼續安置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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