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勝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HTC廠牌手機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勝億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以HTC廠牌,內搭門號是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對 謝民輝 恫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7名成年友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於100年12月5日1時10分許在告訴人謝民輝住處前及當日6時57分許以發送手機簡訊方式為恐嚇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宜。爰審酌被告前無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僅因其現任女友為告訴人之前妻互有嫌隙,竟不思理性處理,或夥同友人數人至告訴人住家門前嗆聲,或以內有恐嚇言語之手機簡訊傳送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惡性不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意,願意與告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HTC廠牌手機1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尚置放於家中並未滅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卷第348號卷第10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