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51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李A姓名年.法定代理人蔡B姓名年.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李A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父母未善盡教養之責,屢次提供毒品給相對人,造成相對人身心受創,評估相對人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爰於民國101年5月3日下午3時30分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並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1年5月3日下午3時30分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業經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50號准予備查在案,堪以認定。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之內容略以:「案母長期有吸毒、抽菸和吃檳榔的習慣,且吸毒後常情緒失控,另案母認為參加職訓對案家沒有幫助,希望案主賺錢養家。然其本身工作斷斷續續,僅一味要求案主,案母親職功能不彰。案父目前因吸毒監獄戒治中。案家除案父母外,來往之案祖母與案大伯父亦有吸食毒品行為,案主自100年12月份開始因好奇,加上工作需提神,故斷斷續續有吸食安非他命行為,影響案主身體。另案外祖母曾表示案主一有工作,案父母常要求其先行向老闆借支,若案主不從即揚言要將案主趕出家門,案母亦常因經濟問題遷怒案主,造成案主心理壓力大。案主因環境不佳,目前感染疥瘡傳染病,擬於其病後評估是否安至其他機構。案主監護人現為案外祖母,其表示目前無能力照顧案主」等語可知,案家家庭環境糟糕,案父母親職能力低落,家庭重整困難,是本件相對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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