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小字第10號原告 杜素雲 訴訟代理人 翁四文 被告 杜福興
杜福來 杜福生 杜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附帶決議,82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88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 杜柯寶珠 為兩造之母親,被繼承人杜柯寶珠不幸於民國97年10月11日先逝死亡,遺有臺南市鹽水區土庫2之32號房屋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均為第一順序之繼承權,應平均繼承,又均未有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之事由,依法應共同平均繼承上開遺產,然兩造於被繼承人杜柯寶珠去世後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協議方法決定分割公同共有物,爰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形成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杜柯寶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杜柯寶珠死亡時遺有臺南市鹽水區土庫2之32號房屋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然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杜柯寶珠所遺之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杜柯寶珠,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辦理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不合。又倘若係因被告不配合致未能辦理繼承登記,惟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無庸會同被告,而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之登記,附此指明。
四、綜上,原告在系爭土地及建物尚未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直接訴請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尚屬無據。故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杜柯寶珠之遺產為分割,其訴顯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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