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7年11月24日因智能、聲音、語言、肢體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三類『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身心障礙證明,其身心障礙證明記載ICD-10,診斷代碼:換04(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換05(肢體障礙者)以及換06(智能障礙者)。心理衡鑑測驗結果:在生活適應水準部分,相對人之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無工作)為40分,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落在非常低下範圍。綜合測驗結果,其整體認知功能與生活適應能力落在極重度障礙範圍。概念領域方面,其整體認知功能均顯著不符年齡預期水準,完全不了解書寫文字或是有關數字、數量、時間、金錢的概念,僅以滿足個人需求為主要目的;社會領域方面,相對人無口語表達,難以了解言語或手勢指令,且無法表達個人需求,均需由其照顧者猜測其真意,無任何社會性溝通;實務領域方面,相對人其所有日常身體照顧、健康及安全的層面皆依賴他人直接協助,即使有長期教導與練習仍無法習得。目前相對人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家人全日照顧,完全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投入婚姻、親密關係或交友等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不具有交通事務或有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之能力。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之『極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不具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 醫師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父,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而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