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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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弦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弦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9時9分許」更正為「於112年7月11日19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蒐證照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2張」。
㈢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㈣理由補充「被告朱弦怡矢口否認本案傷害犯行,辯稱:告訴
人 林漢祥 違規停車,不讓我拍他車輛違停的照片,就出手推我,我抓著林漢祥,並將他過肩摔,避免他再傷害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查告訴人林漢祥否認先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抓住我,我單純自衛,只有推開她而已,我也有用腳去擋,但不知有無踢到她,我沒有用手打她嘴巴等語甚詳。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沒有受傷,我也沒有去驗傷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先遭告訴人不法侵害云云,僅有其單一指述,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對被告先有不法之侵害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無防衛之可言。縱被告所辯為真,被告如為阻止告訴人之攻擊行為,理應防護自己身體或拉開彼此身體之距離,而非出手攻擊告訴人。而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被告本案所為,亦非僅係為防禦、抵擋,手段已超越適當程度而不具必要性,應有傷害之犯意至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自陳因告訴人拒絕其拍攝告訴人違規停車之照片而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又自稱因很生氣,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左後照鏡,顯見其對他人身體、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財產損失情形,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及毀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毀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2號被告朱弦怡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弦怡與林漢祥本不相識,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2巷口前,雙方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詎朱弦怡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毀損林漢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使上開左後照鏡斷裂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林漢祥,復再以徒手推擊林漢祥,致林漢祥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肘擦傷挫傷、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漢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弦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漢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毀損估價單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