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

上訴人 陳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1、23956、24910、26285、31374、32632、38401、45855、46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昶諭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從事廚師工作,有相當社會歷練。且前曾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其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將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上開2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從事洗錢。參以,上訴人如遭他人控制、囚禁,何以未利用其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往公眾得出入之銀行臨櫃辦理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機會,對外求救。且上訴人未曾報警表示遭脅迫交付本案帳戶,亦未掛失本案帳戶,以阻斷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提出其受傷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之急診病歷資料(上訴人主訴其走路跌倒撞到頭,遭尖銳物割傷)及其遭人討債之隨身碟影音檔案,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遭他人囚禁、毆打,不得已才交付本案帳戶。其不得主張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訴人所為:其因積欠「 黃加升 」新臺幣5萬元債務,遭黑幫份子囚禁、凌虐。其被迫交出台新銀行帳戶後,才獲釋前往醫院就醫。嗣又被脅迫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其因與家人同住,而對方知其住處,並威脅會對其家人不利,故不敢掛失、止付本案帳戶或報案。其不具幫助一般洗錢故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上訴人因「黃加升」派來的黑幫份子揚言若報警,將對其父親及兒子不利,而不敢報案。又其透過友人向「黃加升」前女友取得之影音檔案,內有「黃加升」母親要求其拿出本子的聲音。其被迫交付本案帳戶,係因避免他人身體、生命、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不罰等語。惟查: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影音檔案結果,錄影中僅出現男性聲音,現場亦未討論到要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以抵償借款,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指影音檔案內有「黃加升」母親要求其拿出本子的聲音,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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