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083號
原 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項正川
訴訟代理人 吳昕昀
被 告 黃正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月6日止,
及107年2月11日至原告醫院住院診療及門診,迄今被告尚積
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416元未為清償,經原告
於107年3月14日、107年4月18日、108年1月15日及108年2月
21日分別發函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醫療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4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清償本件醫療費用,惟現在在監無力一次清
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
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住院同意書、住院欠款單、門診
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原告通知被告繳款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雖辯稱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4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