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6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江怡蕙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8月12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10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江怡蕙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被害人 高明蒼 係房東與房客關係
,高明蒼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向被移送人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移
送人於系爭房屋出租與高明蒼期間,擅自進入高明蒼系爭房
屋,並以高明蒼於系爭房屋養狗需給付違約金為由,至被害
人高明蒼租屋處門口咆哮、敲門撞門滋擾,案經高明蒼至本
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經通知被移送人未到案說明,認被移
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移送
人並未到案,是無從確認高明蒼所提供之影片光碟內容是否
確包括被移送人,且卷內無被移送人滋擾住戶之畫面,縱認
影片內容包含被移送人之影像,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滋擾住
戶之行為,參以高明蒼警詢陳述內容及其提供之通訊紀錄,
高明蒼與被移送人顯係就得否於系爭房屋飼養寵物而生之租
約糾紛,高明蒼亦向被移送人自陳在系爭房屋飼養犬隻,倘
被移送人確有至系爭房屋處要求不得飼養寵物,亦屬出租人
對承租人之要求,因卷內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非完整,無
從判斷依該契約承租人得否於系爭房屋飼養寵物,然單就被
移送人禁止高明蒼於系爭房屋飼養寵物乙節,要難認該當「
藉端滋擾住戶」之構成要件。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依前揭說明,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