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瑜
田明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芳瑜、田明珠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芳瑜、田明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肇事,雙方均因此而受有傷害,犯後迄今尚未達成賠償共識,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許芳瑜雖為肇事主因,被告田明珠為肇事次因,然被告許芳瑜傷勢程度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