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淨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王妃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
921號被告許淨茵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期滿。扣案之物(103年度紅保字第1434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及103年度緩字第500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王妃包壹件(保管字號:103年度紅保字第1434號),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經鑑定屬仿冒品,亦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第22至23頁),上情均為被告所肯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商品,揆諸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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