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啟良
鄭耀宗 張鼎呂宜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各與相對人即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約定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簽訂房屋訂購單,且將訂金匯給相對人,詎相對人遲遲不與聲請人等簽立房地買賣合約,是既相對人已與聲請人等就系爭房地完成意思合致,應認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由於系爭房地業已完工並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相對人應就系爭房地各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聲請人為免而相對人遲不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致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風險,為此,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聲請人陳啟良、 張鼎昱 、呂宜倫,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鄭耀宗之所失利益;備位則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等已給付之訂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先位為聲請人
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對於相對人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即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備位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等已給付之訂金,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受移轉登記人│├──┼─────────────────┼──────┼──────┤│1│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10000分之141│陳啟良││○○○區○○路○段○○○號8樓之3)│││├──┼─────────────────┼──────┼──────┤│2│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10000分之224│鄭耀宗(僅請││○○○區○○路○段○○○號11樓之2及地下││求返還所失利│││室B4編號第15號停車位)││益)│├──┼─────────────────┼──────┼──────┤│3│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10000分之202│張鼎昱││○○○區○○路○段○○○號8樓之2及地下室│││││B4編號第18號停車位)│││├──┼─────────────────┼──────┼──────┤│4│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10000分之224│呂宜倫││○○○區○○路○段○○○號9樓之2及地下室│││││B4編號第19號停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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