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金緯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
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 張光輝 向被告借取
新臺幣(下同)3萬元,卻約定收取一個月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利息,其月息高達百分之20,換算週年利率更高
達百分之240,此已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
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
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
外)多數均在10%以下,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
常為月息2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等一切客觀情狀,被告所
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是核被告呂金緯所為,係
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
際,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尚
屬平和,犯罪後更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學歷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
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
度上字第589號、40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
之被害人健保卡正本1件,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為被
害人供作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
證明之用,待被害人還款完竣,被告應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
物品返還,且案發後,被害人張光輝亦已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
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扣案之被害人張光輝所簽發之本票1張(面額3萬元,票號
CHN0000000),係被害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
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
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
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
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
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
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前開本票既非違禁物,
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