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9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柯建銘 告訴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馬英九 違反通訊監察及保障法案件(本院108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㈠為將歷次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各當事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規定,聲請鈞長就108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及卷附一審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歷次開庭利音及錄影內容之光碟。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因聲請人係立法委員公務機關兼告訴人,因本案涉及憲法問題,深具憲法法律上研究之利益,基於立法之公共利益及所涉憲法權力分立之學術研究而有必要,故請准為許可之裁定。㈢因被上訴人是最後陳述的,故時序上是可分離的,即依個資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可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的,即應予許可,即貴院若不准提供本案歷次審理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懇請至少就「開庭代表告訴人之檢察官陳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部分」,即可識別特定之當事人部分,准予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㈣本案因請求範圍包括檢察官在法庭上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代表被害人之告訴人訴追被上訴人,即併為聲請人之利益而訴追被上訴人,因此併予檢察官,祈同意聲請人請調光碟,是禱。㈤本案核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請求,惠予許可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觀諸前述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該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柯建銘係本院108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之「告訴人」,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再者,上開案件之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為本件之撰狀人,非聲請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聲請本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之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