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447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被上訴人 洪秀月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朱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六二○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爭訟程序,除行政法院審理案件之行政訴訟程序外,尚包括其前置程序,即訴願及相當於訴願之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0日因分割增加505-1地號土地,與5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地號土地稱之〕,於51年間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上開地上權登記亦轉載於505-1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林洪阿娟,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地上權,並辦妥地上權之讓與登記。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於107年9月27日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由原「空白」更正登記為「自51年1月1日至51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更正登記處分),系爭地上權非僅已因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據以抗辯本於系爭地上權而占有之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又未坐落505-1地號土地,505-1地號土地所登記之地上權亦不存在,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另縱存續期間尚未屆滿,登記時之木造建物現已滅失,供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即不復存在,縱仍存在,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亦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塗銷之,或請求定存續期間及調高地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再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年,並調高每月地租為新臺幣4萬9,262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原登記為「空白」,存續期間即屬永久,上訴人請求塗銷、終止、定存續期間及調整租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原登記為「空白」,古亭地政所於107年9月27日逕以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將該存續期間更正為「自51年1月1日至51年12月31日」,有古亭地政所107年10月4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76009591號函、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土地登記謄本、聲請書、申請書及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1-311頁),被上訴人不服系爭更正登記處分,乃對之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8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64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被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而於108年5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0號行政訴訟事件受理,惟尚未審結,亦有訴願書、前開訴願決定書、行政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9-421頁,本院卷㈡第9-17、29-
36、37、45頁)。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早已屆滿,得否以先位之訴請求塗銷登記,自須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更正登記處分所為行政訴訟事件是否撤銷該處分回復存續期間之原登記為據,此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509頁,本院卷㈡第5頁),而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頁),為免裁判歧異,並尊重當事人意願,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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