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73號抗告人 蘇瑞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冠華 間聲請更正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抗告人勝訴,該判決書(下稱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一三三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抗告人)。」(見該卷〈下稱原法院訴字卷〉第63頁),惟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抗告人,且抗告人於原法院歷次庭訊時亦均陳述訴之聲明同上開起訴狀所載;又抗告人係依民法第419條規定為前述聲明之請求,依該條規定並無需用「移轉」所有權二字;再者,因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中「移轉」之記載,將致抗告人持原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遭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是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移轉」之記載應屬「回復」之誤載,爰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抗告人之聲請逕行更正為「回復」登記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係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見原法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33號卷第4、48頁),則原判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判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並認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叁、本院之判斷、五之記載,見原法院訴字卷第64頁反面),核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一三三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相符,是原判決並無上開所謂表示與原法院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情形,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更正。至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419條規定並無需用「移轉」所有權二字;又因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中「移轉」之記載,將致抗告人辦理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遭課徵稅捐云云。查,原判決認抗告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予抗告人,為有理由,並判命相對人應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之方式為返還系爭房地之方法,其判決主文第1項之記載亦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至抗告人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遭課徵稅捐,乃稅捐稽關依法行政之事項,要非抗告人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之事由,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足為取。從而,抗告人本件裁定更正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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