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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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 蘇瑞穗 相對人 蘇冠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
7月24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持本案判決書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該所表示依本案判決書主文後段記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故須加計土地增值稅43萬元及契稅9千元,如判決書主文後段係記載:「回復」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則可不計前述兩稅,順利登記。而本案起訴狀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街○○巷○號(即新竹市○○段○○○○號)土地及房屋(即新竹市○○段○○○○號)全部,回復登記予原告,…」,且本案房地產贈與被告時,已繳清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原告目前生活艱困,已無能力再繳稅,為此爰聲請法院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確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一三三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再觀諸前述判決理由欄叁、本院之判斷五、記載:「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為民法第419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受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且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贈與關係,既經原告撤銷,有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從而,原告基於前開法律規定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訴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不合。」等語。益徵,該判決之主文及理由之認定前後一致。又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主文欄中「…辦理『移轉』…」等語之記載,亦無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
(三)至於原告主張判決主文欄中記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造成其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之稅賦負擔不同,惟此乃權責機關依據相關規定辦理,原告自不能據此為聲請更正本件判決主文之依據。
(四)綜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之主文欄,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聲請人聲請更正,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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