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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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89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耀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曾耀漳(下稱被告)心中非常後悔犯下詐欺案
件,遂於偵查中坦承涉案事實,實無必要將被告羈押,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嗣上訴鈞院審理中,已充分調查事證,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願接受刑罰並賠償被害人,為自己所為犯行負責,讓被害人傷害降到最低。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前段均一傳即到,如有未到庭,亦有以正當理由請假,後因被告工作移至高雄,未更改傳票送達地址,遂出庭時而到,時而未到,非故意不到庭,且被告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實無逃亡之情,鈞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羈押被告,被告相當不服。
㈡被告為初犯,所犯非5年以上重罪,本件羈押自民國104年8
月13日起已3月之久,被告願意提供保金、限制住居地及定時至轄區分局及法院報到一同取代羈押之方式,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請鈞院考量其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以擔保偵審程序進行及嗣後刑之執行。
㈢綜上,被告已坦承犯行,亦願接受法律之刑責,被害人之損
害亦盡其所能負起最大責任,羈押乃侵害人權最嚴厲之手段,基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應斟酌是否得以其他手段取代之,以平衡刑事犯罪之追訴與被告人權之保障二者利益狀態,讓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得陪伴年邁雙親、安排家中事務,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法官於104年10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經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刑3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涉犯多次詐欺取財之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㈡被告聲請意旨固主張歷次審理中已充份調查事證,聲請人並
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所犯非5年以上重罪云云。惟查,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予以羈押,本案羈押被告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此有本院104年10月7日押票在卷足參,被告執非羈押之事由資為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已難認有據。㈢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經查,被告於原審屢傳未到,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嗣經原審製作電話紀錄後,經被告稱於104年6月中旬後皆可準時到庭,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經原審法院訂104年6月25日之庭期進行準備程序後,發送傳票予被告(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並訂同年7月16日續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46頁),被告卻未到庭(見原審卷第59頁),經原審法院限制被告出境後,再訂同年8月4日開庭,惟被告該次又未到庭,此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嗣經原審法院拘提被告,被告於核發拘票前自行到庭,經原審法院再訂同年月13日開庭,並當庭諭知開庭之時間(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被告於原審開庭時始自承:伊住在旅館,台南地址的父親不讓伊回去住,台中之地址已經沒有在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原審乃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準此以觀,被告於原審進行訴訟程序之過程中,時而到、時而未到,均不主動提供法院可資聯絡之住所或居所,徵諸被告無固定之住、居所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無訛,則被告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當有羈押之必要,甚為明灼。被告聲請意旨猶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時而到,時而未到,非故意不到庭,且未經原審發布通緝,實無逃亡之情等語置辯,尚非足採。
㈣參以被告所涉本件詐欺罪,被告於原審已坦承不諱,且經原
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刑3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衡諸本案被告係自103年2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間止,對多名被害人所犯數次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似,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亦足認確有羈押之必要。
㈤被告另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願接受刑罰並賠償被害
人,且於刑之執行前陪伴年邁雙親、安排家中事務等節,惟觀諸上揭情事,俱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故其聲請所指,本院認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
㈥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考量本案被告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經審酌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衡諸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