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第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峰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柒柒參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玖玖柒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吸食器1組」補充更正為「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第8行「某工地內某五金賣場」更正為「某五金賣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玻璃球吸食器1組」更正為「吸食器2組」,並於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2月、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適用。查於105年10月6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因鑑驗使用0.0062公克,驗餘毛重共計
1.7738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及吸食器
1組(經檢驗後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卷第22頁)、於105年11月1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因鑑驗使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0.9971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於105年11月11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該日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464號卷第6頁、第36頁),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4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