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傅永鴻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宛怡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朱有慶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羅文彬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主張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經參酌債務人提出之99年11月至100年1月11日之工作情形紀錄,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二)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4,000元、交通費400元、電費908元、水費331元、伙食費4,500元、瓦斯費350元、電信費800元、機車強制險保費約60元、配偶扶養費1,221元,合計12,570元。查:
1、每月房租4,000元、交通費400元、電費908元、水費331元、伙食費4,500元、瓦斯費350元、電信費800元、機車強制險保費60元,均在合理必要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配偶扶養費1,221元部分:按依據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查債務人配偶李麗㠏並無工作,且其財產並不足以維持生活,此有李麗㠏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其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債務人與李麗㠏之子女共同分擔扶養義務,由債務人每月負擔扶養費1,221元,尚稱合理且必要,該項支出應予認列。
三、至部分債權人雖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為八年,惟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雖同條款但書規定,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然此延長為8年之立法目的乃在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參見本條款之立法理由),是本條款之目的在將原為6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自己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8年給付,非謂增加2年之給付額,更非謂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強制延長為8年,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年者,應表明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亦可得而知,從而,債權人主張履行期限應延長為8年乙節,難認正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2,570元後,餘7,430元(計算式:20,000元-12,570元=7,430元);又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約11,145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8日國壽字第100020469號函附卷可查,是債務人願依更生期數分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可增加155元(計算式:11,145元÷72期=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債務人願意提出每月還款7,585元(計算式:7,430元+155元=7,585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46,12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27.05%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五、債務人所提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