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更二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富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鵬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鵬富為陳○勝之○,明知陳○勝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權利能力自此時起消滅而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名下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內款項,且該存款均係遺產,屬陳○勝之全體繼承人即○○陳○玲、○○陳○馨、○○陳○如、○○陳○彰及陳鵬富等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提領帳戶內之存款,竟為支付陳○勝之喪葬費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鵬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9
時43分許,持其所保管陳○勝上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刻意隱瞞陳○勝已死亡之事實,而在屬於私文書之「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在「存戶原留印鑑」欄內蓋用「陳○勝」印章印文1枚,表示陳○勝同意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110萬30元,偽造完成該「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後,連同該帳戶存摺持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陳○勝已死亡之承辦行員誤信陳鵬富係經陳○勝本人授權而辦理提款手續,而將110萬30元交付予陳鵬富收受,陳鵬富隨即於同日將110萬元匯入其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阮璇 ),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如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㈡陳鵬富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於108年1月4日持其所保管陳○勝上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印鑑章,前往上開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冒用陳○勝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號NCA0000000號、發票日期108年1月4日、面額9萬2,000元之支票1張,且盜蓋陳○勝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處,而表明陳○勝為發票人之旨,並在該支票背書欄內填載「金達利五金店、陳鵬富」後,當場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提示兌現而行使之,致該不知陳○勝已死亡之承辦行員將9萬2,000元交付給陳鵬富,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如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二、案經陳○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鵬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蓋用陳○勝所有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填載「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後,將該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給銀行人員,因此領得現金110萬30元;蓋用陳○勝所有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填載支票1紙,提示兌現而取得現金9萬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使用○○「陳○勝」之印鑑章,填載取款憑條領款及開立支票等行為,都是依照陳○勝生前之授權、委託而為,胞○也都知情,我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即被告○○陳○玲、陳○馨(上二人下均逕稱其名)證述可知陳○勝生前交代被告於其死亡後,由被告辦理支付住院、喪葬費等相關事宜,陳○勝係授權在其死亡後由被告處理一些事情,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基於該委任關係而授權的事務應該有延續性及延展性,委任關係不因陳○勝死亡而消滅。被告依陳○勝生前委任,於陳○勝死亡後提領甲存帳戶及乙存帳戶內之款項,支付住院、喪葬費等相關事宜,故被告在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等罪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陳○勝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外
,另有陳○玲、陳○馨、告訴人陳○如、證人即被告之○○陳○彰(下逕稱其名)等人,被告知悉陳○勝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仍於107年12月20日,蓋用陳○勝所有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填載「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後,將該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給承辦人員,因此領得現金110萬30元;又於108年1月4日蓋用陳○勝所有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填載支票1紙,提示兌現而取得現金9萬2,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陳○勝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台中商銀108年5月6日函檢送之支票影本、108年4月30日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影本、陳○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37、41、52至56、60至64、8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陳○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生前在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治療
期間,我有去探視,我○○的意識一直都很清楚,連在加護病房時意識也都很清楚,而且在加護病房時他還能會拿筆寫字給我們看,也會表達,他在加護病房時有寫說印章、存摺都放在被告那邊,因為以前○○跟○○都很依賴我,什麼事情都會跟我講,所以轉出到普通病房後,我○○看到我的當下,就馬上跟我說印章、存摺都放在被告那邊,○○有意識到這次他的身體出了嚴重狀況,他就跟我說這次沒有辦法痊癒出去的話,印章跟存摺叫被告去把乙存的錢都領出來交醫院的住院費及處理喪葬費用那些,還有我○○生前承接我○○的五金行在看顧,所以○○帳上的處理也都處理的很清楚,因為○○做事一直都很嚴謹謹慎,且也從不會欠人家錢,金錢方面的事情也都處理的很好,○○有跟我說月底貨款到期了之後,叫被告把他甲存的錢解約掉,全部帳戶的錢處理好了之後,那些錢就由我們兄弟姊妹去平分,○○有交代我這些事,差不多我每天晚上去的時候,○○都有再跟我提一下這些事情,○○交代這些事時意識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1頁);陳○玲(原判決誤繕為陳○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生前在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我有去醫院探視,我去醫院探視○○時,○○曾跟我提到他的印章及存摺在被告那邊,如果他過往的話,他希望由被告提領他帳戶內之金錢來支付住院、喪葬費用及五金行貨款等,我○○交代過好幾次,幾乎是我去探視時他就有說,因為我○○做事比較謹慎嚴謹,在錢的方面他很少麻煩子女,所以他是希望由自己的帳戶去支應這些。在我○○尚未生病時,一般在我回家探視我○○陪他聊天都會知道,要去銀行跑腿或是其他一些要交辦的事情,都會找被告代勞,所以我想這些事情會交代給被告,應該是理所當然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是依陳○馨、陳○玲上開證述可認陳○勝於生前已將本案甲存帳戶之印鑑章、支票本及本案乙存帳戶之印鑑章、存摺等物交給被告保管,且陳○勝於住院期間亦曾明確表示過世後由被告提領本案乙存帳戶內之款項,用來支付其住院醫療、喪葬費用,甲存帳戶部分則於給付其生前所經營五金行之貨款後,由被告結清、提領其內款項,餘額由全體繼承人均分,故堪認陳○勝已於生前即委任被告以其帳戶存款處理其死後包含醫療、喪葬費用及結清五金行之貨款等事務,餘款由全體繼承人均分。
㈢惟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則判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陳○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在○○過世後有去提領本
案乙存帳戶內之款項,因為我們當時需要支付○○之住院及喪葬費用,被告也有跟我講過提領甲存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陳○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提領本案乙存及乙存帳戶內之款項前,都有事先告知我。因為被告也知道家裡所有的事情,○○跟○○都會交代我,事先都是第一個跟我講,所有事情都會很完整的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陳○彰(原判決誤繕為 陳鵬章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生前沒有跟我說過他的喪葬費用要如何支付,但我覺得應該是用○○的錢來支付,否則要叫誰拿出來。○○過世後,我知道被告有將○○甲存帳戶、乙存帳戶內的錢領出來的事情,我○○、○○也都有跟我說,說叫被告去把錢領出來繳一繳,剩下再來平分,我知道那二筆錢的用途就是大家的公款,就是要繳納喪葬費用、醫院的錢及支付貨款,被告去把○○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的部份,是我們兄弟姊妹間講好把這些錢領出來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0頁),是固堪認被告提領本案乙存及簽發支票取得甲存帳戶內之款項,為陳○玲、陳○馨事前所知悉且亦同意,陳○馨、陳○玲亦曾將此事告知陳○彰,並獲得陳○彰同意。
⒉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領領本案乙存帳戶之110萬元的
事,我事先不知道,是我○○往生後1、2個月才知道的等語(見他卷第7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不清楚○○在過世前有交代其喪葬費用要如何支付,我不知道○○的喪事是由何人辦理,我都沒有參與處理,我○○曾經立遺囑不讓我繼承他的遺產,所以我也不想知道是誰負責。後來與我○○陳○馨及○○陳○彰交談才知道,我○○遺留有現金遺產及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佐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事先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提領本案乙存及開立支票提領甲存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僅一再以其上開所為係經陳○勝生前授權等情詞置辯,顯見被告提領本案乙存及開立支票提領甲存帳戶內之款項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事後始知悉。從而,被告為上開提款、簽發支票等行為,事前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堪可認定。至 陳勝溪 之繼承人陳○馨、陳○玲、陳○彰及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雖共同提出聲明書(見他卷第84頁),載明其等於陳○勝病逝後,因須支付陳○勝之住院及喪葬費用等開銷,遂授意被告提領本案乙存及甲存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住院及喪葬費用等情,惟該聲明書書立之日期為108年8月2日,係於被告為上開提款、簽發支票等行為之後所為,難認被告事前有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該聲明書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我○○曾經立遺囑不讓我繼承他的遺產,我懷疑是被告不知道跟○○說了什麼我的壞話,所以我一直懷恨在心;我當初只提告被告侵占,我知道我告錯了,不應該急需要用錢就告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第140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你○○在生前有交代如果他過世後,被告可以將他的甲存及乙存的帳戶結清?)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且如前所敘,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事先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提領本案乙存及開立支票提領甲存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僅一再以其上開所為係經陳○勝生前授權等情詞置辯,適足證被告提領本案乙存及開立支票提領甲存帳戶內之款項前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改口所為之證詞,應係本件全體繼承人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為息事寧人,所為迴護被告之詞,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⒊據此,縱陳○勝生前曾委任被告以其帳戶存款處理其死後包含
醫療、喪葬費用及結清五金行之貨款等事務,餘款由全體繼承人均分,惟陳○勝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委任關係即原授權關係應於陳○勝去世時即當然歸消滅,陳○勝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無論有無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再以陳○勝之名義製作文書,為提領行為或簽發票據後提示兌現。是縱被告提領本案乙存及簽發支票取得甲存帳戶內之款項前獲得陳○馨、陳○玲、陳○彰等人同意,僅不侵害渠等之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而已,蓋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以陳○勝之名義製作提款文書及簽發支票,仍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陳○勝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及未經同意之告訴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⒋至辯護意旨以陳○勝生前委任被告處理之上開事務係陳○勝死
亡後方需處理,有延續性及延展性,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渠等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因陳○勝死亡而消滅。惟觀諸陳○勝上開委任事務,核其性質皆係關於陳○勝死亡後之事務之處理,類似遺囑性質,並非自生前即處理委任事務,而持續至死亡後仍有繼續處理之情事,並不具持續性,自無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例如:興建住宅大樓事務,因所費不貲,且興建大樓非持續相當期間無從完成,認其委任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不宜因委任人之死亡而消滅),否則,依辯護意旨所主張,豈非得以委任契約完全架空民法繼承編遺囑章之法律規定(按:遺囑能力、種類、法定要件、效力、執行、撤回及特留分均有嚴格之規範),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主張,於法尚有未合,恐有誤會。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並
無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無禁止錯誤,得阻卻罪責之情形: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皆主張被告係基於陳○勝生前授權而提領本案
乙存及開立支票提領甲存帳戶內之款項,所提領之款項亦係用於支付醫療、喪葬費用及結清五金行之貨款,主張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查,被告提領本案乙存及開立支票提領甲存帳戶內之款項係用於支付醫療、喪葬費用及結清五金行之貨款,餘款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一情,業據陳○馨(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陳○玲(見原審卷第119至200頁)及陳○彰(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3至2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陳○勝喪葬費用相關明細表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9至99、143至15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提領本案乙存及簽發支票時,既然知悉陳○勝業已死亡,原授權關係業因陳○勝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已無以陳○勝名義提領本案乙存及簽發支票之權限,業如前敘,參以,陳○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人過世之後,銀行帳戶的存款變成遺產,如果銀行知道帳戶申請人已經過世了,銀行不會讓人家來領走,是否暸解?)知道。」、「(問:你○○都過世了,但沒有跟銀行行員講帳戶申請人已經過世了,你們就把錢領出來?)喪葬是人往生後就要辦了,如果等財產分割結束在領出來的話,時間會比較久,所以先領出來繳那些錢。」、「(問:既然如此,本件被告在你○○過世之後去將錢領出來,對此有何意見?)是為了處理喪葬費,減少兄弟姊妹的糾紛,才用○○的存款來支付這些喪葬費及其他支出,雖然我也知道人過逝之後存款就變成遺產,銀行如果知道這件事,就不會讓人家領,只是為了減少家裡糾紛才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陳○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還在加護病房裡面,其實呼吸、心跳都已經停止了,然後我要求醫生等我們家屬全部到齊後,再將呼吸管拔出來,那時候被告跟姪子回家裡去拿衣服,我就想趕快打電話跟被告講等一下○○就要送往禮儀館去了,叫被告順道去銀行去領錢,因為等一下出了醫院就要結清住院款項,我就提醒被告趕快去領錢,因為被告也是一直很緊張,所以當下被告沒有去領,等到隔天的時候,被告才跟我說要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再觀諸被告與陳○馨於000年00月00日之LINE對話截圖,陳○馨亦提醒被告「先去把○的錢領出來喪葬要用」、「不能超過50萬,要本人簽名」(見他卷第80頁);被告復自承:(問:當時為何不以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提領被繼承人帳戶款項?)因為生前就是我在保管了,當時我○○說,到時要5個人蓋章很麻煩,所以先領出來當喪葬費」,以上足徵被告、陳○馨、陳○彰均明知陳○勝死亡後,已不得再以陳○勝名義製作提款文書及簽發支票,欲提領本案甲存及乙存帳戶內之款項,需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惟因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程序極為繁瑣,渠等乃便宜行事,仍由被告以陳○勝名義製作提款文書及簽發支票至明。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陳○勝原授權關係業已消滅,其已無製作權,且其既知悉其已無製作權,自亦可知悉倘仍以陳○勝名義製作提款文書及簽發支票乃係違法,並無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誤信其合法之情形。從而,被告未告知該金融機構承辦人關於陳○勝死亡之事實,猶以陳○勝名義製作提款文書及簽發支票,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至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嗣後是否用於支付陳○勝喪葬費等相關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⒊辯護意旨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主張被
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惟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且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人一旦死亡,除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外,任何人即不得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該舉為違法,此應為一般國民皆具有之法律常識,而依被告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見原審卷第211頁),其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已難謂其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無違法性之認識,甚且,被告縱係欲完成陳○勝生前囑託,而提領本案乙存及簽發支票取得甲存帳戶內之款項,欲用以支付醫療、喪葬費用及五金行貨款,惟其仍可選擇合法方式為之,換言之,被告可依循上開繁瑣程序,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及簽發支票,此舉並不妨礙其完成陳○勝生前囑託,其捨此不為,反以陳○勝名義製作提款文書及簽發支票,益證其主觀上對於其無製作權及其行為為違法均具有認識,並無欠缺,僅係便宜行事,貪圖方便而已。此外,雖實務上,子女貪圖方便、便宜行事,擅自以已死亡之父母之名義製作提款文書及簽發支票,提領款項,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不乏其例,然該等行為究非法,仍不得執此經常發生之違法現象反向推論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違法性之認識。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末按偽造文書罪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
之危險或疑慮而言,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又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被告於陳○勝死亡後,即無再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其偽造取款憑條、支票,向台中商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悉陳○勝業已死亡,應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絕無可能允許被告單獨辦理提款,是陳○勝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自其死亡而繼承關係開始時起,陳○勝與台中商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陳○勝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權限。且被告為上開提款、簽發支票等行為,事前雖經繼承人陳○馨、陳○玲、陳○彰之同意或授權,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則判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則判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被告於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盜用陳○勝之印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所產生之印文,依上開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盜用陳勝溪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之支票上盜蓋陳○勝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支票後又持以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俾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簽發支票後係供自己提示兌現,並未交付予他人而流通在外,且事先得陳○馨、陳○玲、陳○彰同意,事後並已獲陳○勝之全體繼承人原諒,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4頁),再斟酌本案被告犯罪原因係為支付陳○勝醫療、喪葬費用及支付五金行貨款,因貪圖方便、便宜行事致罹刑典,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堪憫恕之處,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提領本案乙存及簽發支票取得甲存帳戶內之款項時,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勝於生前委任被告以其帳戶存款處理其死後包含醫療、喪葬費用及結清五金行之貨款等事務,餘款由全體繼承人均分,惟陳○勝死亡後,被告為貪圖方便,便宜行事,未依法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及簽發支票,竟仍以陳○勝名義製作提款文書及簽發支票之方式領取被繼承人存款,損及告訴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並影響台中商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領取上述帳戶存款後,係用於陳○勝之身後相關醫療、喪葬費用及給付五金行貨款,剩餘款項並已按繼承比例分配與各繼承人,並獲全體繼承人諒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故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皆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陳○勝之印文,乃使用真正
之印章所為,此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0頁),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台中商銀內新分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雖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而提領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款項,惟其將款項用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勝相關醫療、喪葬費用及給付五金行貨款,剩餘部分並按繼承比例分受予各繼承人完畢,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1NCZ0000000&ZZZZ;008年1月4日92,000元陳○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