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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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甲○○因恐嚇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刑罰,均已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上述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表